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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06-16 11:55)    点击:249

  

合同纠纷

  

2017)陕07民初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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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7-09-28

浏览次数

8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民初49

原告: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城市浩星****

法定代表人:赖振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利,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住所地:汉中市洋县国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天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川,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矿业公司”)与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振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利、李宁,被告洋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川、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补偿矿山建设工程费46219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63日签订《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家砭矿段竖井洞采承包合同》,于20111224日签订《合同书》(崔家坪铁矿采矿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建设上述采矿区的采矿开拓工程和设备,修建矿区道路,钻探矿洞,投资开采上述矿区的矿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直接收购原告开采出的矿石,直到约定的矿区采矿资源枯竭为止。但在20132月,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陕西有色集团”)对上述矿区进行了并购重组,被告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企业性质也变更为国有控股企业。被告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后,企业承包模式、生产模式、经营方针发生较大变化。至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在原、被告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资建设了上述矿区的全部采矿工程,出资投入大量采矿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矿石开采工作。但是后来被告的企业经营变化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使得原告前期投入的巨额矿山建设费用和设施费用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现经过原告计算,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矿石收购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补偿原告前期投入的矿山开采、机械设备等费用56034891元。201412月,在洋县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矿工工资共计981.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补偿款46219891元。

被告洋钒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家砭矿段竖井洞采承包合同》和崔家坪铁矿采矿《合同书》实际内容均是约定被告将采矿权转让或承包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陕西省冶金矿山集团对洋钒公司的股权进行部分收购并控股后,不履行上述合同,是国有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责任,不存在违约问题。2、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为两份无效合同导致原告对矿山的投资应遵循上述原则,可以返还的进行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或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故诉讼费也应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各自负担。综上,应按无效合同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并按过错比例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振兴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家砭矿段竖井洞采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工程概(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振兴矿业选厂设备验收清单》一份、《振兴矿业选厂非标件制作验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失。

被告洋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振兴矿业井巷及地表挖方工程实测验收单》一份,证明2013428日被告接受矿段时,原、被告组织人员对矿段内原告投入的工程量进行了实测确认;2、《洋县钒钛磁铁矿振兴矿业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一份,证明大约在20167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实测后确定了补偿金额;3、《振兴矿业选厂设备验收清单》一份、《振兴矿业选厂非标件制作验收清单》一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20171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投资选厂的设备进行清点确认,并对现场拍照。

被告洋钒公司申请证人陈安出庭作证称,洋钒公司由于股权变更等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20134月,洋钒公司曾与振兴矿业公司就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形成了《振兴矿业井巷及地表挖方工程实测验收单》。20167月,洋钒公司与振兴矿业公司依据上述实地丈量的清单,就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洋县钒钛磁铁矿振兴矿业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20171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遗留设备进行了清点,形成了《振兴矿业选厂设备验收清单》,之后对设备价值进行测算,大约1150万元。原告要求全额补偿,而被告要求按照20167月双方对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补偿确定的下浮比例进行计算。后来因下浮比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补偿金额最终未能确定。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三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概算书,数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陈安的证言,除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以外均予以认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数据来源、资料的合法性等都无从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安的证言,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其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163,原、被告签订《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家砭矿段竖井洞采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周家砭矿段竖井洞采开拓过程建设及矿石地下开采。乙方自行承担建设和开采过程中所需要的人员、设备、材料等全部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合同期限为以承包矿段洞采矿源枯竭为止。乙方必须具备日均4000吨的矿石生产能力,日均产量低于4000吨,按55/吨结算;日均产量超过4000吨,超出部分按60/吨结算(上述价格均为不含税固定单价,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调整)。结算时每吨余留5元的安全责任费,此款用于支付不安全事故的赔偿。甲方有权直接支付,不足部分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剩余的费用半年返还一次,每次返还50%。计量以甲方破碎干选后的精矿为准。每月产量于次月5号至10号结算。乙方必须在矿体范围内开采,不得采入围岩或掺入废石,交付甲方的矿石其废渣(单块化验含铁品味低于15%为废渣)量不得超过5%;若超过10%,甲方有权拒收。品味化验以甲方化验结果为准。矿石粒度不得超过70公分。甲方权利与义务为: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建设和开采进行监督,有权制定相关规定制度,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2、乙方无故停产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自行组织采矿或另行承包,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负责将电路和公路接入现场500米范围内。4、在建设和开采期间,甲方负责协调外围关系。5、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向乙方定期结算。乙方权利与义务为:1、乙方必须具备合法的单位资质和人员资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程建设和开采,否则甲方有权指令乙方整改,如乙方逾期不予整改或整改达不到约定条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自主组织建设与开采,发生一切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采得矿石专供甲方使用,不得外供。4、乙方采出的矿石和废渣,必须分别堆放到甲方指定堆场,矿石堆场距离不超过300米,废渣堆场距离不超过500米,如距离超出,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5、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完成工程前期施工和准备工作,并投入正式生产。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等。

201112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崔家坪矿区的铁矿开采权交由乙方(原告)具体实施,乙方将铁精粉出售给甲方(不得卖给其他方),甲方负责收购。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负责办理铁矿开采的所有证照、证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对乙方生产的铁精粉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下予以收购;3、甲方对收购乙方的铁精粉,在约定期间内予以结算;4、如果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停工,双方协商解决。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负责提供开采铁矿所需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2、乙方提供给甲方铁精粉,自投产后年产量不低于60万吨,品味确保在60%以上,低于60%的品味甲方不予以接收结算;3、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结算价格为,乙方铁精粉按550/吨(含税)结算给甲方,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发票给乙方结算铁精粉款。结算方式为,铁精粉结算数量以需方过磅化验后干基扣水为准。开采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矿源开采枯竭之日止。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修建矿区道路,钻探矿洞,准备开采上述矿区的矿石。但在2012年,被告公司被国有企业并购,其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公司性质由民营变为国有控股公司,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0134月,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矿井工程,即周家砭、崔家坪矿段10个平硐及地表挖方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对矿段内原告投入的工程量进行了实测确认,于425日形成了《振兴矿业井巷及地表挖方工程实测验收单》,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由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67月,原、被告公司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依据前述实测验收单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基础,形成了《洋县钒钛磁铁矿振兴矿业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载明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4483581.49元,按照19.63%的下浮率确定补偿金额为43786800.1元。

2017115日,原、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遗留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签订了《振兴矿业选厂设备验收清单》《振兴矿业选厂非标件制作验收清单》,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该部分设备经双方共同测算,价值约为1150万元。对于该部分设备的补偿数额,被告要求按照前述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的下浮比例19.63%确定,而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全额补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12月,在洋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1.5万元,用于原告支付矿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补偿方式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201163日原、被告签订的《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家砭矿段竖井洞采承包合同》,及201112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其内容均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矿区的采矿工程,并由被告按照一定的价格收购其开采的矿石,但合同期限均约定为矿源开采枯竭为止,其实质为被告将采矿权交由原告开采,合同性质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开采经营,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方式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投入的大量资金转化为矿井工程及设备,现已无法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补偿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概(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数据来源、资料的合法性等都无从核实,故对于原告依此依据计算补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对于补偿数额曾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故对于补偿数额本院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及被告自认的予以确定。其补偿部分共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矿井工程及地表挖方工程,双方已于20167月达成共识,总造价金额为5448.358149万元,按照19.63%的下浮率确定补偿金额为4378.68001万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为原告遗留的设备,经双方共同测算,价值约为115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按照19.63%的下浮率确定,即924.2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补偿款项共计5302.93501万元,扣除被告于201412月已向原告支付的981.5万元,还应支付4321.4350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4321.43501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00元,由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154元,由原告陕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存宏

审 判 员  陈传汉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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