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小勇,等10人,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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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6-11 11:50) 点击:909 | |||||||||||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西安联合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院长牛晓勇。 诉讼代表人朱林春,系西安联合学院副院长。 辩护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权素清、牛彬,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敬、易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敏利,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万金、云雁,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田艳、李卫京,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韩斌、张炜,(实习),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海荣,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樊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江流、杜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被告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犯集资诈骗罪及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董永超、吉书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陕0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被告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董永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西安市教育局批准设立民办综合性高校“西安联合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牛晓勇,挂靠在西安联合大学办学。1998年6月15日,西安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在西安联合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成立“西安联大职院培训学院”。2000年2月28日经西安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更名为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牛晓勇。2004年10月,陆兴渭向牛晓勇引荐韩少华等人,双方商定由董永超、韩少华等人组织集资团队为西安联合学院建设新校区募集资金。2005年4月起,西安联合学院先后与西安市长安区黄良乡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租赁该村土地开始建设新校区。期间,被告人陆兴渭作为西安联合学院董事长,代表学院参加外事及宣传活动,并对来学院参观的群众宣传学院的发展前景,以增强客户的投资信心,同时还代表学院维护个别投资客户,并领取宣讲课时费和维护投资客户的奖励。被告人董永超等人成立丰和公司为西安联合学院建新校区进行集资,丰和公司抽取总集资额的35%。为此,董永超等人在西安市太乙路租赁办公场所,组建“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办事处”招募业务员,通过召开记者会、媒体宣传、散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以西安联合学院建设新校区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丰和公司以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7675份,涉及资金2.03亿余元,涉及人数4616人。西安联合学院支付给丰和公司共计7127.64万余元,董永超个人非法获利320余万元。2007年9月,西安联合学院新校区建成,董永超集资团队离开后,牛晓勇便直接管理学院集资事宜,先后任命被告人徐朝阳、刘强、马剑等人为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主任,被告人施庆华为办事处副主任,组织业务员以西安联合学院投资办学、开办现代农业、兴办老年公寓等项目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以学院收取的学费为担保,仍通过召开记者会、媒体宣传、散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诱使社会公众与西安联合学院签订借款协议,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期间,被告人李冬梅担任西安联合学院财务总监,主管学院非法集资款项的收支,并保管部分集资款,每日将学院收支状况以短信的形式向牛晓勇汇报。后李冬梅为掩盖集资款用途,安排被告人杨美茹将牛晓勇、张文敏、牛晓军及其本人在学院的借据和支出费用单抽出并销毁,安排财务人员更改会计科目、虚假做账,隐瞒牛晓勇及其本人从学院的借款和所吸收集资款项的真实流向。被告人杨美茹担任西安联合学院出纳期间,在明知学院对外长期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协助李冬梅管理集资款项,并在李冬梅的授意下,组织学院财务人员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修改、销毁,制作虚假财务账目以掩饰、隐瞒学院集资款的真实流向。被告人施庆华历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客服部经理、办事处主任助理、办事处副主任,先后协助徐朝阳、刘强等人管理办事处集资业务,参与制定办事处集资、营销政策并负责落实、执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施庆华协助徐朝阳、刘强等人以建新校区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15.43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255636份,涉及社会公众92107人,施庆华非法获利1200万余元。被告人徐朝阳先后两次担任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主任,延续董永超集资团队的宣传、集资模式,参与制定办事处关于集资任务、业务员提成、群众返利等政策并执行,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徐朝阳在两次担任办事处主任期间,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5.59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145646份,涉及社会公众76454人,徐朝阳非法获利1449.84万余元。被告人刘强在西安联合学院非XX路XX队长,负责调配车辆接送集资参与人。2005年3月至2010年7月,刘强担任西安联合学院办事处主任期间,多次与牛晓勇、李冬梅制定办事处集资相关政策,组织业务员以建新校区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6.39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124834份,涉及社会公众55962人,刘强非法获利2380万余元。被告人马剑历任西安联合学院业务员、经理、十七部部长、太乙路办事处主任,组织集资团队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05年3月至2015年2月,马剑及其集资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8.03亿余元,签订借款合同42069份,涉及社会公众29308人,马剑以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名义吸收资金并领取提成款,团队非法获利2亿余元,马剑个人非法获利5000万余元。被告人吉书辉在西安联合学院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985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2万余元。另查明,西安联合学院建设项目包括南、北教学楼、10栋学生公寓楼、行政办公楼、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篮球场等设施。2010年,西安联合学院出资3000万元设立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公司),财务由西安联合学院统一管理。阳光雨露公司在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园,规划占地五千余亩,示范园区内已建成科技生态休闲馆、各类花卉馆、奇异水果馆等,园内还规划有观光采摘、蔬菜种植、餐饮度假等区域。经鉴定,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1日,西安联合学院以集资建校名义吸收资金127.57亿余元,以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床位费名义吸收资金2.4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00291人次,集资总额共计130.03亿余元,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72.95亿余元,尚有本金57.07亿余元未退还。截至鉴定日,共有集资参与人66760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本金90.56亿余元,已返本金40亿余元,尚欠本金50.55亿余元。2005年6月至2014年12月,西安联合学院学费及其他收入合计3.07亿余元,阳光雨露公司经营收入1872.54万元。西安联合学院账务记载历年来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72.95亿余元、支付利息(含代金券)合计22.11亿余元、支付业务员提成款16.92亿余元及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丰和公司提成款7127.64万余元、支付营销费用2.46亿余元,支付西安联合学院建设资金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建设资金合计11.35亿余元。被告人牛晓勇还累计将集资款约1.78亿余元用于炒股,累计亏损4911.97万余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车辆87辆(涉及本案43辆)、银行账户126个(涉及本案35个)、股票证券户14个(涉及本案2个),查封房产85套(涉及本案17套),冻结资金2.05亿元(其中包含现金1.89亿元),冻结张风琴(牛晓勇妻子)名下保费合计321.14万余元的理财型保险单7份。另,经对西安联合学院校产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资产进行价值鉴定,西安联合学院校产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价值共计5.12亿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施庆华退缴226万元,被告人马剑退缴290万元,公安机关向马剑追缴2.55万元,向刘强追缴1239.44万元,被告人董永超退缴47万元。被告人牛晓勇、吉书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土地租赁合同、办学许可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作为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董永超、吉书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集资建校及建设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名义,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退赔于伟、曹利安、赵保全等集资参与人本金57.07亿余元;二、被告人牛晓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冬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陆兴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杨美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施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施庆华退赔非法所得1200万元;七、被告人徐朝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朝阳退赔非法所得1449.84万元;八、被告人刘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强退赔非法所得2380万元;九、被告人马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马剑退赔非法所得5000万元;十、被告人董永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董永超退赔非法所得320万元;十一、被告人吉书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吉书辉退赔非法所得3.2万元;十二、未追缴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西安联合学院上诉提出,其单位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西安联合学院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是正确的,但不应将阳光雨露公司的集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另外,西安联合学院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开设,其办学行为与集资行为管理相对独立,案发后学院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牛晓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牛晓勇作为西安联合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审判决认定牛晓勇拒不退还非法所得并不予以从轻处罚是错误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李冬梅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作为西安联合学院的财务人员,其行为均受牛晓勇的指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其属于单位犯罪中的一般责任人员,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非法集资行为是由牛晓勇基于个人利益实施的,李冬梅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冬梅作为西安联合学院的财务人员,仅负责财务辅助工作,应认定为从犯,同时李冬梅构成自首、初犯,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应依法判处较轻刑罚。 陆兴渭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其是被牛晓勇利用,不是学院真正的董事长,仅受院办指派给参观的群众讲过民办教育发展形势,没给群众做过投资讲座,也没领取过宣讲费;2.其没有犯集资诈骗罪,也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陆兴渭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陆兴渭既不是西安联合学院的负责人,也没有参与、组织和领导学院的集资诈骗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故陆兴渭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杨美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罪名错误,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杨美茹没有参与非法集资,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仅按照李冬梅要求销毁账目,并不存在掩饰隐瞒集资款的目的,其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应按隐瞒销毁会计凭证、帐薄、财务报告罪定罪处罚;2.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董永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董永超没有以丰和公司名义与西安联合学院签署合作集资协议,也不是集资团队的主要负责人;2.原审判决认定其集资数额错误,证据不足,其集资期间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学院建设,且都已偿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施庆华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施庆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115.43亿元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施庆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徐朝阳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徐朝阳刑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应对其在异地临时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认定徐朝阳非法获利1449.84万元的证据不足,徐朝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故对其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认为,刘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退赔数额较大,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剑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剑非法获利数额有误,马剑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还资金、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吉书辉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吉书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5万元、非法获利3.2万元的事实有误,应将其替别人挂账的数额及预先扣除的利息予以扣减;吉书辉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在办学期间,隐瞒学院盈利远远无法归还巨额融资本息的事实,以大比例分成委托董永超等人的丰和公司组建集资团队,采用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以建设新校区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进行非法集资。在新校区建成,董永超集资团队离开后,西安联合学院又隐瞒用新募集的集资款归还已到期集资款本息的事实,并任命徐朝阳等人担任集资办事处主任,继续以新校区建校的名义和虚构的阳光雨露养老中心床位费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夸大宣传学院有足够的实力归还到期本息,大量向社会公众集资。在资金链断裂后,为逃避查处又涂改、销毁账目,掩盖集资款用途和去向。经鉴定,西安联合学院自2004年11月至2015年2月1日,以集资建校名义吸收资金127.57亿余元,以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床位费名义吸收资金2.4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00291人次,集资总额共计130.03亿余元,已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72.95亿余元,尚有本金57.07亿余元未归还。西安联合学院支付业务员提成款16.92亿余元及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丰和公司提成款7127.64万余元、支付营销费用2.46亿余元,支付西安联合学院建设资金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建设资金合计11.35亿余元。截至鉴定日,共有集资参与人66760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本金90.56亿余元,已返本金40亿余元,尚欠本金50.55亿余元。在集资期间,上诉人牛晓勇作为西安联合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亲自决策、管理非法集资活动,并肆意支配集资款;上诉人李冬梅担任学院财务总监,负责收集、管理集资款;上诉人陆兴渭担任学院董事长,负责对外宣传、给集资参与人讲课、引荐丰和公司集资团队及维护个别集资客户;上诉人杨美茹担任学院出纳,协助李冬梅管理集资款项,并在李冬梅的授意下,组织学院财务人员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涂改、销毁,制作虚假财务账目以掩饰、隐瞒学院集资款的真实流向;上诉人董永超主导并组织集资团队为西安联合学院募集资金;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吉书辉先后担任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办事处不同时期的主任、副主任、业务员,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于伟、曹利安、赵保全、郭建设、郭云鹏等人陈述,西安联合学院工作人员邓某某、白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联合学院相关批复文件及办学登记证书和许可证,学院新校区XX园区的土地租赁合同,集资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和收据,西安联合学院对外宣传资料,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和说明,协助冻结通知书、扣押查封清单、退赃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董永超、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吉书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于各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西安联合学院隐瞒自己盈利能力,以大比例提成委托集资团队以建设新校区的名义,以不计后果的高成本非法集资,在新校区建成集资团队离开后,又隐瞒用后面集资款归还前面已到期集资款本息的事实,自己组建集资团队继续以集资建校和虚构的阳光雨露养老公寓床位费的名义,大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募集到资金后不入学院账,现金管理,随意支取,财务管理混乱,截至案发集资额达130亿余元,尚有57亿余元本金无法兑付。学院非法集资过程中,支付业务员提成款和集资参与人利息共计约39.74亿余元,集资成本约占集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但西安联合学院历年来学费等收入及阳光雨露公司经营性收入共计约3.2亿余元,收入远远少于集资成本,且用于学院校区建设及阳光雨露公司项目建设的集资款仅有11.35亿元,与集资款总额明显不成比例。事后为逃避查处又抽取、涂改、销毁财务资料,制作虚假的财务账目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和去向。故其隐瞒自己盈利能力、虚假宣传自己实力的诈骗手段及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牛晓勇作为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决策、组织、指挥学院的非法集资活动;上诉人李冬梅作为学院财务总监,负责学院集资款的收支及管理工作,并指挥财务人员抽出、销毁财务凭证、更改会计科目,掩盖集资款的真实流向;上诉人陆兴渭作为学院董事长,引荐融资团队,代表学院参加各种外事宣传活动、对外宣讲学院发展前景和投资的安全性,负责为集资参与人做投资讲座及维护个别集资客户等工作;上诉人杨美茹作为学院出纳,协助李冬梅管理财务工作,并与其他财务人员实施抽取、修改、销毁财务资料,掩盖集资款的真实流向。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均属西安联合学院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西安联合学院及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于西安联合学院的辩护人认为不应将阳光雨露公司养老公寓项目的集资款计入学院非法集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阳光雨露公司系学院投资设立,由学院控制、管理。在集资后期学院为缓解集资款还本付息的压力,虚构以预订阳光雨露养老公寓床位的名义对外非法集资,所获集资款均由学院管理、支配,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本息,该集资款应当计入学院集资总额,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董永超和原审被告人马剑、吉书辉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集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永超和原审被告人马剑、吉书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委托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提供的西安联合学院原始合同、财务凭证、电子表格及侦查材料等资料,按照科学的鉴定方法,依法鉴定得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与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收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董永超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马剑、吉书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有重,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晓勇和原审被告人吉书辉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且拒不退缴非法所得,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对二人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李冬梅、陆兴渭作为西安联合学院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在被传唤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情节判处的刑罚,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杨美茹在单位犯罪中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永超作为西安联合学院前期非法集资团队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并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作为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办事处的负责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量刑亦是适当的。综上,对各被告人、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原审被告人徐朝阳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徐朝阳刑期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朝阳从外地抓获,在押回西安刑事拘留前有临时羁押的情形,原审判决在计算刑期时,已将其临时羁押的期限予以扣除,刑期计算正确,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于原审被告人吉书辉的辩护人提出应在吉书辉犯罪数额中将替他人挂单和预先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吉书辉替他人挂单和预先支付利息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予扣减,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牛晓勇、李冬梅、陆兴渭、杨美茹作为上诉单位西安联合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惩处;上诉人董永超、原审被告人施庆华、徐朝阳、刘强、马剑、吉书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西安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和建设阳光雨露养老公寓的名义,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锐莹 审 判 员 薛志强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志强 书 记 员 韩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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